最高院专家法官对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的10个权威解答
本站:长春律师在线 时间:4月 25, 2016 浏览:1915 Views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系列丛书,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为主要成员,联合全国各地法院的资深法官,针对新类型和疑难案件中的新问题总结归纳而成。本期法治地平线从中节选出对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的10个权威解答,供读者参考。
1、公司在未登记设立(注册登记)之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他们对筹办公司设立过程中购买的资产和债权,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吗?(注:公司未设立登记就解散了。)
解答:公司未登记成立,如果已经从事了相关经营活动,股东之间实际是普通合伙性质。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之规定,发起人应对设立公司期间拖欠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如果设立公司期间已形成固定资产和相关债权,应当本着约定优先的原则,分割现有资产;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资产;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则应当按照均等份额分配现有资产。
2、公司成立后,一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公司的名义从公司借款,所借数额即为该股东出资,并不予返还,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
解答:这里主要涉及证据的认定问题。股东把公司资金借给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所借数额又与自己在公司的出资吻合,实际就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股东把公司款项借给自己关联公司,而关联公司并不出具任何形式的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将难以追回;
第二,股东把公司款项借出后,根本未打算索回,放任自己的关联公司使用,甚至放任超过诉讼时效,直接导致公司丧失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借款的权利;
第三,关联公司根本不缺钱用,现金流充裕,经营状况良好,可以证明公司股东有故意行为,或者关联公司根本就是皮包公司,款项既已划出,必将难以追回,甚至使追回款项成为不可能。
通过上述几方面的特征加以对照,可以找出公司股东把公司款项借给自己关联公司的真实意图,以此可认定其属抽逃出资行为,并可依法、依约定向其追索,并由其向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夫妻二人作为二名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是否应按一人公司的规定承担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不混同的证明责任?
解答:夫妻二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类型,但是,夫妻二人身份特殊,背后支撑的是同一个家庭,所以,容易发生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导致公司财产责任难以独立承担。因此,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必要严格财产责任,参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厘清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之间的界限。从程序与实体上明确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具体实践中,应当完善公司注册地、办公地、经营地、经营人员配备、账目记载、财务审计等内容,使夫妻有限责任公司真正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相匹配,脱离家庭财产关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很多矿业公司的核心资产就是矿业权,司法实践中,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对矿业公司控制的情况比较普遍。对此,法院审判中存在认定合法有效与无效的两种观点。无效的主要理由在于股权转让逃避行政机关审批,逃避交纳税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问到底如何认定该种行为的效力?
解答:公司法属于民商法,调整的是公司法人的民事经营活动,属于商事主体自治范畴的法律规范。公司与单位或者个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该协议即应为有效,并应得到履行。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不少法律法规也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和规范,并以保护国家和地方利益为首要任务。既然法律执行中涉及的不同部门法和相关法律之间可能产生冲突,此时,应当注重冲突的化解,而非一概认定为无效或者严格禁止。比较可行的办法是:按照行政法规、行政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国家和政府利益,又可以调整好转让方、受让方的利益关系。因而,这类涉及矿业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不能回避相关审批程序,因此属于附有行政限制条件的合同。
5、中介公司帮一个身无分文的人成立了公司,成立之后中介公司又把注册资金全部抽走,现公司欠大量债务,请问中介公司有责任吗?
解答:中介公司帮助他人设立公司,尔后又将注册资金全部抽走,导致公司实际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介公司对该公司所拖欠的大量债务是负有责任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之规定,其应当对该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对此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具体地讲,中介公司并非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是以代为出资额为限,仅在该额度范围内承担一次民事责任,并不能由其反复承担垫付注册资金范围内的民事责任。
6、受让公司并介入公司管理后发现公司的核心资产有重大瑕疵,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解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最长不能超过5年。对于申请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否成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原告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是否做过尽职调查,是否已经了解转让公司存在重大瑕疵?这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第二,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转让时原告已经了解到公司存在明显、重大瑕疵却不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放弃该权利。
第三,如果在公司转让股权时,原告未能发现足以影响其是否签订、履行受让合同的决定的情形的,则应当认为该瑕疵是隐形的,且很严重,原告在发现问题的1年内享有撤销权。
第四,原告已经受让、收购公司股权,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款也已经支付,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股权的客观转让。如果发现对方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或者股权有一定瑕疵,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非撤销转让合同。
7、两个人开办一个公司,并且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从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分红,如果小股东要求分红,大股东不同意,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解答:根据《公司法》第4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分红权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均有义务保障公司全体股东权利的实现。当公司被大股东控制,连续多年未分红时,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分红事项进行审议。如果大股东拒绝分红、拒绝召开股东会,小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分红事宜。
对于分红事项,应当认定为公司内部事务,司法机关不应当强行干涉。但为了公司全体股东权益,应当考虑司法的适当干预,即可以依法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对是否分红、如何分红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但目前倾向性意见是司法机关不能对公司是否分红、如何分红作出强制性判决。
8、公司2008年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中一个股东在2010年才发现原来自己的股份在2003年已被他人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掉了。请问这名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解答:被他人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的股东,有权要求确认自己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身份。首先,该股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其原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在上述纠纷胜诉后,该股东有权另行起诉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在公司中的股权和股东地位,以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该股东可以在两个确认之诉中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在第一个确认之诉中,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请求恢复其原股东身份;在第二个确认之诉中,请求确认其在新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并请求确认其按新章程应当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9、公司设定两本账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吗?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解答:根据法律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要求,一个公司只能有一本账,且清晰、准确,不能造假账,更不能以此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设两本账,这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权利的表现,至于是否损害公司法人地位,则应按照综合性指标进行剖析。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制度应当慎用,这只能作为对利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而公司设两本账只是成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之一,并非唯一条件,诸如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账目不分或严重混同、公司造两本账用以逃债等。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成就,只能说明存在违法与否定公司人格的嫌疑,尚不能完全肯定。
10、第三人享有甲公司股份并宣称甲公司即将上市,向社会公众出售股份,乙买了20万股,但后来第三人注销,甲公司至今也未上市,乙该如何维权?
解答:第三人向社会公众发售甲公司股份的行为,具有非法发行股票的性质,乙买入甲公司股票,有权要求甲公司回购,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属于代理发行甲公司股票,本来乙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回购权利,但因第三人已经注销,已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此时,乙可以依据股份记载事项,向不能兑现承诺的甲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回购在社会上发行的股份;如果甲公司不同意回购,乙可以向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收回股票、退还股款。当然,如果经审理,发现甲公司与乙熟悉,乙并非不特定社会公众范畴,也可能根据人合性原则,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关键要看乙是否属非法发行股票中所指的社会公众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