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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合同条款的有效性认定

本站:长春律师在线    时间:1月 22, 2016    浏览:1809 Views

本案例是有关商业性合同条款的有效性认定,合同双方缔约地位对等,区别于消费者合同。

【案情回顾】
2014年5月,原告某布匹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布匹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布匹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有一条关于质量的格式条款:“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2015年6月,被告拒付到期货款,理由是原告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

【案件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的格式条款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排除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布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商人,双方具有相当的交易经验和知识,对于所买卖布匹质量的判断具有同等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注意了上述格式条款,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不应获得支持。

【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买卖合同属于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称拥有与缔约有关的信息

按照缔约主体是商人还是普通消费者,可将合同区分为商业性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与提供格式条款方对商品信息的掌握不对称、不透明,对相关专业知识的了解亦不均衡,缔约过程中,往往成为弱者,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将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与之相区别的是,商主体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商品信息了解程度是相当的,熟悉交易习惯与交易规则,对称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双方缔约地位平等,不存在强者与弱者。 缔约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无须承担严格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商主体凭其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能对格式条款给予足够注意,如果其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与相对方进行磋商。因此,在缔约双方已进行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商主体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显然有碍于商事交易的安全性。

其次,涉案格式条款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所有权益受损失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这两条规定所称的无效属于当然无效。涉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涉及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涉案格式条款亦非对人身权或财产所有权的设定,而是有关经济利益上的免责,因此,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

最后,涉案格式条款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为无效。

在理解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时,需作严格限缩解释,一般不轻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不能认为,只要格式条款出现排除一方权利或限制一方责任之内容,就认定为无效,而是考察提供格式条款相对方对格式条款的知悉状况,进而作出契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如前文所述,被告作为商主体,凭借其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对加重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该会给予足够注意,对涉案格式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接受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思,故涉案格式条款虽限制了原告责任,但应认定为有效。